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有效预防疫情发生和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经济高质量赶超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密闭性公共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批发商业市场、宾馆、饭店、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健身房、体育馆、游泳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书店、候诊室、候车室、教室、会场、客运场站及交通运输工具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各类密闭性公共场所。
第三条 防疫消毒是指未发现传染源情况下,对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品、场所和人体进行的预防性消毒措施。
第四条 防疫消毒工作应该依据疫情防控形势变化,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坚持依法开展、科学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依据疫情防控形势需要制定防疫消毒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要求。密闭性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及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预防性消毒工作。
第六条 密闭性公共场所要坚持定期消毒,做好清洁消毒记录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好督导检查职责,对消毒措施落实情况和消毒效果要定期公布。
第七条 密闭性公共场所相关单位要落实防疫消毒工作要求,明确有关人员工作职责,保障口罩、消毒剂、洗手液等消杀物资配备,定期对工作人员做消毒操作规程和疫情防控措施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确保消毒安全和效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毒物资的管理,对消毒技术和消毒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提供消毒操作规程和消毒标准,开展消毒效果评价,确保消毒质量和消毒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防疫消毒工作纳入疫情防控督察检查范畴,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鼓励群众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场所防疫消毒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奖惩制度,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决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由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城市监管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防疫消毒工作作为疫情防控的重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采用听取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多种方式对公共场所防疫消毒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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